交通安全 文/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林啟右 法律觀點

    
員警到達現場前(關鍵時期)
( 一 ) 凡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交通事故,應先標定車輛位置,儘速移置路旁,並報警處理,切勿動氣爭執或動粗,使單純民事案件衍生為刑事案件,徒增困擾。
( 二 ) 若有人員傷亡車輛無法移置者,應保持現場,傷者送醫,並在兩端適當距離放置警告標誌,避免事故再次發生。
( 三 ) 迅速通報警察單位處理,報警電話 110 ,屬自首之要件,可依法減刑 ; 傷者救援電話 119 。
( 四 ) 確認事故當事人,避免對方頂替冒充、逃避責任。
( 五 ) 送傷者就醫如無他車可用,需使用肇事車輛時,應先標記車輛位置,以免日後鑑定或司法程序時有所爭議。送傷者就醫後,必須將原車開回標記處。
( 六 ) 最好隨車攜帶相機,將重要物證、現場狀況拍攝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特別是與肇事有關之違規停車、攤販與招牌。
( 七 ) 尋求目擊證人 ( 附近商定、路過行人等 ) ,協助釐清案情。尤以號誌路口發生事故時之燈號常有爭議。
( 八 ) 四十八小時內通報保險公司處理善後。
( 九 ) 肇事逃逸加重民事、刑事責任,切不可以身試法。

事故鑑定處理中
(一) 配合處理程序,說明事故發生經過。
(二) 現場重要跡證 ( 煞車痕、碎片、落土等 ) 應請處理人員注意蒐證,包含現場圖、攝影、筆錄等均應註記。
(三) 肇事車輛如有 ABS 配備,應請處理人員註記,以供鑑定參考。
(四) 若當事人聞有酒氣,應請求處理人員作酒精濃度測定,並註明事故發生時間及檢測時間。 (五) 現場圖或筆錄內容經確認後再簽名捺印,如有遺漏應即說明補正。
(六) 若肇事責任待查,處理人員暫扣駕 ( 行 ) 照或車輛時,應掣給收據為憑。

鑑定處理後
(一) 民事賠償 :
1. 無人傷亡僅車輛毀損、財務損失屬民事案件,當事人自行協調理賠或委託保險公司辦理,若無法達成和解,逕向當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審理。
2. 民事案件「不告不理」,警察單位無權處理,不會主動通知催辦 ( 應自行依法辦理,勿等待警察單位通知 ) 。
3. 若因民事理賠需要,當事人 ( 含家屬 ) 或保險公司人員得至處理單位洽閱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現場圖得影印攜回,處理機關不得拒絕。另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並得向處理單位申請開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4. 臨時收據換領代保管物件 ( 包括駕照、行照、號牌或車輛 ); 當事人於肇事責任分析結果明確時,若無違規事實,請持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向處理員警換回暫代保管物件,若有違規之事實,亦請當事人向處理員警領取違規通知單,逕向應到案處所接受裁處 ( 繳納罰款換取代保管物件 ) 。

(二) 刑事傷亡告訴 :
事故發生有人傷亡,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派出所或分局刑事組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

(三) 涉外事故 :
外藉人士逕向警察局外事課洽辦。
1. 軍事事故 : 向當地憲兵機關詢洽。
2. 申請鑑定 :
(1). 對於肇事責任研判分析有異議時,在事故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逕向發 生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2). 當事人對前項鑑定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定會申請覆議。

(四) 肇事逃逸案件
1.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求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人命安全,而未盡其義務者,屬之。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雖將傷者送醫卻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去,即構成逃逸之要件。
2. 發生肇事逃逸案件注意事項
(1). 遇肇事逃逸案件,應保持現場跡證,並即向警方報案,等候員警處理。
(2). 若有目擊證人或肇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顏色等資料,提供員警偵辦參 考。
(3). 輕微事故當場達成口頭和解者,和解內容應相互確認後 ( 最好以書面為之 ) 始得離開,避免對造反悔,而檢舉肇事逃逸,藉機敲詐。
(4). 若遭對造當事人暴力威脅,因恐懼受到傷害而避離現場,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 備 ) ,以免肇事逃逸責任。

如何尋找目擊証人 ? 小秘訣
號誌路口發生車禍時,因為要證明對方是否闖紅燈,釐清肇事責任,因此目擊証人非常重要,最好請附近商家或行人留下聯絡資料,若情況忙亂一時無法處理,可先記下前後車的車牌號碼,交通警察隊可查到駕駛人的資料,也許可幫您釐清當時的情況。

法律觀點
文 / 楊玉珍律師
近來在新聞中,得知有婦女因法院對於一車禍案件判決認有不公,而攜女自焚抗議,身為一個律師人,為死者以此不理性的方式表達不滿,不能苟同,然對其心中所感受到的無奈與委屈卻能深刻體會,更希望此位婦女的死,始不致再添下一個冤魂。
不管過去到現在,車禍死亡的案件,在檢察署相驗案件,一直都是最多的,而從一件車禍發生開始,最重要的,除了先將傷患送醫外,在實務上處理的方式有以下幾點需要瞭解。

證據的保全
證據如未能完整,往往導致肇事責任不明,實務上肇事責任除了檢察官、法官依照法令、事實去認定外,當事人可請求檢察官、法官將案件送至 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 鑑定責任,但是如果無現場圖等資料,往往會被拒絕鑑定,另外有些車禍生時,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或當場死亡,雙方都以為只是傷害案未報警處理,結果間隔相當時間後,發生死亡結果,而證據均未完整,造成責任追究的困難。
證據保全的方法即是 : 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後,要求警方製作現場圖,繪出車禍相關位置、車輛受損部位、碎片散落處、煞車痕、血跡等等。
● 拍照 : 車受損之每一部位情形、車輛現場位置、碎片、車痕、煞車痕、血跡等位 置照片。
立即尋找目擊證人,要求警方詢問目擊證人有關車禍發狀況,並留下目擊證人之資料。
另外,過去本人在擔任檢察官期間,處理案例中,常見到有肇事逃逸,而最後結果是死者冤死,肇事者逍遙法外,歸究原因均是證據不足,故遇有肇事逃逸者可要求 : 警方仔細現場採證 。透過媒體尋找目擊者,提供肇事者之資料。全面清查汽車修理廠,尋找可疑車輛。

法律責任
一件車禍發生後,經過證據的保全手續,即很容易認定肇事者的責任,故接下來要談談車禍的法律責任。
駕車肇事、毀損他人財物,如果是出於故意,那是假藉車禍的方法殺人或傷害,或毀損他人之物,應依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罪或毀損罪處理,不是今天我們要談的主題,今天我要談的是駕車過失致人死傷及侵害他人財物的問題。
如何判定責任的歸屬
1. 首先,我們要知道什麼叫過失 ? 依照刑法第十四條規定,這有兩種情況 :
● 第一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例如 : 汽車駕駛人有應注意前方,小心駕駛,以制止危險發生的注意義務,並有能力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錯誤,致人死傷是。
● 第二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例如 : 汽車駕駛人看見行人穿越馬路,預見車禍將發生,而確信自已駕技術優異將不致發生,但終於發生者是。
其次,我們還要知道 : 過失有一般過失與業務過失兩種。所謂業務過失,就是從事一定業務的人,因怠於其業務上應有的注意義務,而致人於死傷的情形,如 : 職業司機駕車不小心撞死或撞傷人是。在刑事責任上,一般過失較輕,業務過失較重。
2. 認定行為人之過失,通常行為人之行為並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 例如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之情形,作為認定之標準。 例如 : 甲於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於乙所駕駛計程車之後,因乙見路側有人招呼停車,未顯示燈光即緊急煞停,甲見狀亦採取煞停措施,因距離過近而撞及乙車尾部,甲車之車首及乙車之行李箱部份均凹陷,且乙因受衝撞,胸部撞及方向盤致瘀血腫脹。
本案例車禍發生過程中,甲、乙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汽車向同一方向行駛時,前車與後車相隔距離除擬超越前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前車如需減速慢行,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規定,且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仍疏於注意致肇事,二人自均應負過失責任,共同負賠償責任。
再如 : 丙將汽車停放路旁,丁行車經過時,與丙車擦撞。本案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應緊靠路邊停車,則丁撞到丙的車,丙應負責賠償丁之損害,須視丙是否緊靠路邊停車而定,是否緊靠路邊,依現行實務作法,小客車是以其輪圈距離路邊 ( 例如人行道外側邊緣 ) 十公分以內,為緊靠路邊。
若停在路肩,或無路肩之道路停車緊靠路邊,則丙不須負責。若車子一部分停在路肩,一部分突出路肩停在慢車道,則丁若撞到停在路肩內那一邊,則丙不負責。若丁係撞到突出於慢車道那一邊,則再須負責。若丙未靠路邊停車,則丙應負責該交通事故。
若符合前述要件,而須對該交通事故負責時,行為人負責的範圍包括:
1. 刑事責任 :
簡單說一句,就是依照我國刑法之規定,科以刑罰。
我國刑法之規定 :
●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 過失致死罪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 過失傷害罪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補充說明 : 傷害告訴乃論、死亡則為公訴罪,但最新刑法在除了業務死亡以外的車禍,檢察官有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2. 民事責任 :
l 依照民法規定 :
致他人輕傷或重傷,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都應賠償 (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 ) 。
致他人於死亡 :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 不問是否為死者的家屬 ) ,應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 );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 如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等 ) ,肇禍的汽車駕駛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 ) 。
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情何以堪 ? 精神上一定非常痛苦,這種精神上的痛苦,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但也可以向肇事的汽車駕駛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 民法第一九四條 ) 。
致損毀他人之財物 ( 如汽車等 ) ,則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法第一九六條 ) ,例如車被撞前,尚值五十萬元,被撞後只值二十萬元,則賠償三十萬元。或由為人回復受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民法第二一三條 ) ,例如替被害人修車,此外行為人依民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縱使被害人有保險,亦不能免除行為人之責任
3. 行政責任 :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死傷,分別為左列行政上的處罰:
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以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 如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應謹慎的義務,其服務機關得按其情節,酌予申誡、記過等處分。
(本文作者現為立群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台中市政府兒童、少年、婦女保護委員前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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